信托的定义
依照中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简而言之,信托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是由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移转或设定于管理人,使管理人为一定之人之利益或目的,为管理或处分财产。因此,信托定义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含义:
1、委托人信任受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基础。
2、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成立信托的第一要素,没有特定的信托财产,信托就无法成立。所以,委托人在信托受托人的基础上,必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没有直接控制权,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不需要借助于委托人、受益人的名义,这是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正是因为受托人受到委托人的信任,一旦受托人接受信托,就应当忠诚、谨慎、尽职地处理信托事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即所谓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对于违背这种信任的受托人,信托法规定了严格的责任。
信托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信托分为不同的种类。
1、法定信托与意定信托。
根据信托设立的依据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法定信托和意定信托。
法定信托,是指依照制定法的明文规定而设立的信托。信托的设立原则上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即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设立信托以及决定信托的内容,法律一般不作强制规定。但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比如有的英美法国家的遗产管理法规定。当一个未留遗嘱的人死亡时,他的财产应当交给死者的遗产管理人,再由该管理人以受托人的身份将该项遗产出售,井将所得价金分给死者的子孙或者其他亲属。又如有的英美法国家的财产法规定,当土地转让给共同承租人时,只要土地尚未分割,就须成立法定的土地变卖信托。
意定信托,也称为设定信托,是指当事人通过口头、书面(包括合同、遗嘱或其他非合同性文件)而设立的信托,是通过民事行为或国家行为的实施而设立的信托。这里说的通过民事行为而设立信托,是指通过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设立的信托,即信托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通过国家行为而设立信托是指因当事人实施某种财产性行为并经法院的推定而产生的信托,以及因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受托人的指定而产生的信托等情形。设定信托包括明示信托和默示信托。其中,明示信托,是指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是委托人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信托。也就是说,明示信托的设立完全以当事人的意思为依据,有关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确定、信托事务的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信托关系的变更与终止等均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即只要委托人有委托的意思,受托人也同意接受委托,信托关系即告成立。明示信托是最普通的信托,绝大多数信托关系都是明示信托。默示信托,不是由当事人明示意图的结果,而是法院推定当事人具有这种意图,与明示信托相对应。也就是说,默示信托是根据委托人的默示行为推定其具有信托意图而成立的信托。在英美法中,默示信托被区分为结果信托和推定信托两种形式。结果信托是根据财产出让人虽未明确表示,但却可因推定而得知的意图而产生的信托。推定信托,是指由法律强制设立,无明示或者默示意图。特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并出于公平正义或者防止不公平事件的发生之目的而推定成立的信托。因此,推定信托的目的在于防止不公平地取得他人财产利益的情形。
2、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
根据信托合同中是否保留了委托人的撤销权,可将信托分为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其中,可撤销信托,是指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保留了随时可以终止信托合同井取回信托财产的权力的信托。不可撤销信托,是指除依照信托合同所记载的条款外,不得由委托人终止的信托。一般而言,成立可撤销信托或者不可撤销信托,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但是,除非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明确保留了撤销权,否则该信托为不可撤销信托。
3、生前信托与死后信托。
以信托是在委托人生前发生效力还是在其死亡后发生效力划分,可将信托分为生前信托和死后信托。其中,生前信托,是指委托人在其生前创设的并在其生前发生效力的信托。由于这种信托在委托人生前发生效力,因此该信托可以是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益信托。死后信托,也称为遗嘱信托,是指由委托人在其生前以遗嘱方式设立的并在其死后发生效力的信托。由于该信托只有在委托人死后才发生效力,因此,该信托只能是他益信托。
4、强制执行信托与非强制执行信托。
根据设立信托时是否明确指定了受益人以及能否由受益人提起强制执行诉讼,可将信托分为强制执行信托与非强制执行信托。其中,强制执行信托,又称为完全义务信托,是指在设立信托时明确指定了受益人并能由受益人提起强制执行诉讼的信托。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公益信托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但由于可以由有关主管机关代表受益人提起强制执行诉讼,因此,也属于完全义务信托。非强制执行信托,又称不完全义务信托,是指在设立信托时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以至不能由受益人提起强制执行诉讼的信托。不完全义务信托的效力介于完全义务信托与无效信托之间,即只要受托人愿意实施该信托,则法院也不能加以禁止,但受托人却不得被强制去实施该信托。
5、完成设立信托与未完成设立信托。
以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是否就完成了信托的设立为标准,可以将信托分为完成设立信托与未完成设立信托。完成设立信托,是指受托人一旦取得信托财产,信托即告成立的信托。比如,在金钱信托中,只要委托人交付了信托财产,受托人即取得了对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即成立。未完成设立信托,是指不仅需要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而且需要办理相应财产的财产权利转移手续后,信托设立才告完成。比如,在不动产、股票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中,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后,所有权才发生有效转移。而只有所有权自委托人有效地转移给受托人后,信托的设立才完成。
6、可执行信托与待执行信托。
根据已经设立的信托是否可以执行作为标准,可以将信托分为可执行信托与待执行信托。可执行信托,是指信托的内容已由委托人作出明确、详细的声明,无须再作进一步的声明即告成立的信托。也就是说,当在信托文件或者信托宣言中的信托条款已经明确了信托的成立,这种信托就是可执行信托。待执行信托,是指因对信托的内容未作出明确、详细的声明,需要委托人在另外的文件中再作出进一步的表示才能成立的信托。这种信托实际上是信托条款不明确、不齐备,需要对其进一步补充、明确后,才能执行。
7、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
根据设立信托的目的不同,可以将信托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私益信托,是指为了私人利益而设立的信托。这种信托,委托人可以为自已设立信托,也可以为他人设立信托;委托人既可以为一人设立信托,也可以为多数人设立信托。公益信托,又称为慈善信托,是指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包括济贫信托、教育信托、宗教信托以及其他有利于公共目的的信托。这种信托是以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8、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
以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人作为标准,可以将信托区分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自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以自己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自益信托只可能是私益信托,公益信托不存在委托人以自己为受益人而设立信托的情况。他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为了他人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他益信托既可能是私益信托,也可能是公益信托;但公益信托只可能是他益信托。
除了以上种类外,信托还包括其他种类,如宣言信托、秘密信托、被动信托等。
信托对象
信托对象,又可分个人信托与企业信托。个人信托,考虑的是信托受益、税务规划及保障受益人权益,林长邦说,台湾银行推广的个人信托,即以这些为主要项目。企业信托,大都与员工福利有关,例如员工福利储蓄信托、员工持股信托、职工退休金信托等。此外,企业服务社会大众,也可选择公益信托,公益信托设立简便,并由专业人员管理信托财产。
信托的特性
1、所有权与利益权相分离。
即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经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一经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便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是形式上、名义上的所有权,因为其不能享有信托利益;受益人固然享有受益权,但这主要是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其不得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便信托终止后,信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属于自己或第三人。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信托机构)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因此,受托人解散、被撤消或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或破产的财产。
(2)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或收益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对信托财产的享有不因委托人破产或发生债务而失去,同时信托财产也不因受益人的债务而被处理掉。
(3)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或同一委托人的不同类别的信托财产相区别。这是为了保障每一个委托人的利益,不致使一委托人获得不当之利而使其他委托人蒙受损失,保障同一委托人的不同类别的信托财产的利益,不致使一种信托财产受损失而危及他的其他信托财产。
3、有限责任。
主要体现两方面:一是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受益人负有限清偿责任,也就是说,信托财产有损失的,在信托终止时,只将剩余财产交给受益人即可。但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二是受托人因信托事务处理而对外发生的债务只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即债务人无权追溯受托人的其他财产。但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要以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承担。
4、信托管理的连续性。
信托一经设立,信托人除事先保留撤消权外不得废止、撤销信托;受托人接受信托后,不得随意辞任;信托的存续不因受托人一方的更迭而中断。
信托的目的与功能
1、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是将权利名义人与享受利益人分为不同的权利主体,换言之,信托财产虽以受托人之名义登记,实质上,并非受托人之自由财产,是为信托财产具独立性。
2、财产的安全性。
保障财产不受政治、经济、外汇管制、债权诉讼、子女或收益人管理不善等因素影响,免于财产被没收。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不得请求强制执行或拍卖;再者,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破产财团的范围。另外,信托财产的债权,不得主张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抵销。
3、弹性灵活运用。
信托设计可依据委托人的不同要求和目的来设计。信托如同一个法人,可延续至身故为止,也可随时要求终止;可将信托的财产重新分配,也可更换受益人,可作任何投资其中包括不动产买卖,可将原资本财产重新分配,也可更换受益人,可作任何投资其中包括不动产买卖,可将原资本部份提出,且可因政治变化的需求转移至另一国家。
4、公益目的。
有些特殊的家庭,希望设立慈善基金,而达成此目的最理想的方式即是成立信托。
5、节税。
遗产的移转在很多国家均须课征遗产税,如美国、加拿大、香港、英国等,税率一般都在50%左右,而且此税必须在财产移转前付清。因此,财产所有人避免被课税最理想的方式便是一成立信托,透过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不受信托人的死亡影响,并可在合法管道下,省下可观的费用。
信托的优越性
与类似的法律制度相比较,信托是一项更为有效的进行财产转移与管理的制度设计。在国外的实践中,信托显示了自己独特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家族保障。
信托可对家庭提供保障,并保护资产不受侵害。
(1)使资产不会落入挥霍无度的后嗣手中。
(2)使资产不会被为了财产而与家庭成员结婚之人士有机可乘。
(3)使资产不会落入可能将家庭财富挥霍殆尽之无能后嗣之手。
2、继承安排。
信托是安排财产继承的有效方法,让您可依照心愿,预先安排资产分配与各家庭成员、亲友、慈善团体及其它机构。在一些有继承限制的国家,信托可助您弹性安排资产继承,您的财富更毋须受到复杂冗长的遗嘱认证程序影响,让您指定的受益人能尽快继承应得资产。
3、绝对保密。
由于您的资产已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大多数的法定管辖区域均无关于公开披露的规定,而且信托契约无须项任何政府机构登记,亦不公开供公众人士查询,因此受益人的个人数据及利益均绝对保密,直至信托终止为止。此外,信托通常具有可充当公司股东之用,更可进一步隐藏公司实益拥有人的身分。
4、资产保障。
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成立信托可使您的资产获得长期保障,此资产在法律上登记于受托人或指定人名下,而非您居住或设籍的国家,因此亦可保障您的资产免受债权人索偿。
5、资产统筹及管理。
信托可助您将遍布全球的资产归纳入同一个架构之下,简化资产管理及统一财务汇报。
6、税务规划。
成立信托可减轻甚至豁免下列税务负担:
(1)所得税
(2)资本利得税
(3)赠与税
(4)财产税
(5)遗产税
就规划的角度而言,此项优点正可提供您处理家族之全球税务的考量。当信托对受益人执行资产分配时,受益人所在地的税法将决定此等分配是否应课税。建议您于资产分配前,事先寻求适当之税务咨询。
7、灵活运用。信托契约中可保有适度的弹性(尤其是全权委托信托),以确保受托人随外在环境的变迁,仍能为受益人谋求最佳的福利。以下列举的方式,皆可让信托本身具有相当的灵活度:
(1)信托是可被撤销的
(2)受托人可以辞职(或被撤换)
(3)若基于政治或其它情势之考量,而有较为谨慎之必要,信托设立及执行之地点可以移转至其它法定管辖区域
(4)信托财产的行政管理及操作、分配可随时更改
契约中与您切身相关的条款,常会受不同因素影响,其中包括您财产规划的目标、您所选择的信托法定管辖区域与居住国之法律,以及您所要求的信托灵活度等。
个人信托的运用范围
(1)投资理财,使财产保值、增值;
(2)个人或家庭的财产管理、移转及节税规划;
(3)子女生活、教养及创业资金的准备及管理;
(4)身心障碍子女或其它家属的照护;
(5)退休安养生活的照料;
(6)夫妻财产保障;
(7)家族股权的控制;
(8)遗族的照顾。
如何使用信托达到人生目标
从人生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发现在不同的生命阶段中,会有不同的人生目标,而信托可以帮助我们在各个阶段中达成不同的人生目标,期情形可区分如下:
·20岁以前(求学期)。此阶段主要的生活资金供给来源为父母亲,自己的经济能力较差,故可考虑以金钱信托、信托存款等方式累积资金。
·21岁至30岁(创业期)。此阶段主要为开始成家立业之阶段,虽具有自己的经济能力,但因刚在起步阶段,收入较低,此时仍宜以金钱信托或信托存款等方式累积资金。
·31岁至40岁(安家期)。此一阶段,经济能力逐渐增强,但随着子女的诞生,使得生活的负担增加,此时除以金钱信托或信托存款等方式累积资金外,亦可考虑办理个人人寿保险信托以防万一。
·41岁至50岁(成熟期)。此阶段,收入继续增加,贷款陆续偿还,小孩逐渐长大,比较有充裕的资金,故可考虑将多余的资金从事证券投资信托及特定金钱信托。此时如有专利权或其它资产,也可考虑著作权、专利权的信托及不动产、动产的信托或租赁权的信托。
·51岁以后(退休期)。此时主要考虑者为退休金的运用、继承及遗产等问题,可利用的有退休给付的年金信托、不动产有效利用的不动产信托、遗书保管、遗嘱执行、遗产整理及办理继承等信托。
信托的起源
研究现代信托发展的历史,在探讨信托的起源上,学术界有几种不同看法。对现代信托的原型--英国尤斯制的起源,有的认为是开始于日耳曼族的一种信用制度Treuhand或salman,说是在十二世纪诺曼民族入侵(英国)之后。
不久传入英国,其初被(英国)民众用为逃避法网之手段。受衡平法院之褓育而长成;有的认为“依现今有力之学说,并非渊源于罗马法之信托遗赠”(杨崇森:《信托与投资》)。有的认为英国的尤斯制“纯渊源罗马法之精神”(程联:《世界信托考证》);有的认为是“引用罗马法使用权”和“用役权及信托遗赠制度,而创为新制(尤斯制-USE)”(朱斯煌:信托总论))。又有人认为“古代罗马法上之信托契约为近世信托之起源”(资耀华:《信托及信托公司论》)。
然而信托植根于私有财产制度的土壤,信托的起源与古希腊或古罗马的遗嘱之执行。遗产的继承与管理,其关系之密切,是公认无疑的。当人类的劳动力还不能产生超出维持其本身生命的物质财富,新增加的物质财富还归希腊氏族或罗马氏族公有的时候,并无遗产的继承与财产的保存问题的发生。只有当财富的迅速增加并变为个别家庭私有时,财产的保存与继承才发展起来,才有存立遗嘱以分配和处理财产的需要。
所以,遗嘱托孤,为中外之古制,实为“信托之起源”(朱斯煌:《信托总论》第 3页)。据说遗嘱用于继产和析产的文字记载可上溯到公元前两于余年,一位英国的古埃及考古学者派脱利博士曾发现公元前2548年一个埃及人立下的遗嘱,遗嘱中指定其妻继承财产和为其子指定了监护人,是现存世界上发现最早的遗嘱。私有财产要做到代代相传,遗嘱是最适用的手段。而这种手段就已内涵信托的萌芽。
信托关系的构成要素
信托关系的构成要素为:信托行为、信托目的、信托主体(信托当事人)、信托客体、信托报酬、信托结束。
信托行为是指以信托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者说是合法地设定信托的行为。
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
信托主体(信托当事人)是指完成信托行为的行为主体,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委托人:是为了一定的目的将其财产以信托的方式,委托给受托人经营的人。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托人:是接受信托财产,按约定的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的人。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信托客体是指信托关系的标的物,即信托财产。
信托报酬是指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所取得的报酬,通常是按信托财产或信托收益的一定比率计算的。
信托结束是指信托行为的终止。
信托制度
信托是普通法对世界法律制度的重要贡献之一,他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土用益关系,即土地所有人将土地交付他人占有、使用,但是约定土地收益度给原土所有人指定的受益。产生纠纷后,由于普通法院依据所有权转移的理论不保护受益人的权利,英王亨利三世时衡平法院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有关当事人的权益进行了公正保护,到16世纪,最终形成了信托制度,因此,所谓信托即指财产所有人基于信托将财产交给受托人占有,使用,处分,但是约定将收益交给特定的人或用于实现特定的目的的制度,基于此,人们可以利用遗嘱或契约形成,在民事、商事或公益领域为各种合法目的设立信托,不视为一种深具社会机能的独特的法律构造,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有四个均成要件,其一为信托委托人,即基于不违法的目的而将财产交付他人占有管理的人;其二为信托受托人,即接受他人委托,并非为自己利益而占有、管理他人财产的人;其三为信托受益人,即虽不占有管理财产,但是有权获得该财产收益的人;其四为信托财产即信托标的物。因此,信托可以理解为信托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给了信托受理人,信托受托人虽然取得了所有权,却不享有为自己的利益或按自己的意志来支配的权利,只是为信托委托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利益,按照信托委托人的意愿来支配他人的义务。(注:参考张淳著:《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00页)
旧中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银行设有信托业务,1952年被彻底取消。1979年10月成立了直属中央政府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是中国信托实践的开始。2000年 月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确立了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信托公平原则、信托继承原则、利益冲突防范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