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于1999年1月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在一家证券公司开立账户,账户内有10万元人民币东风汽车股票。 后来有人介绍说我认识了王。 在一次会面中,双方进行了非常愉快的交谈。 认识后,张某口头让王某代为买卖股票,并告知密码。 王先生据此开展了相关业务,并取得了一定的收益。 张知道后,将3万元汇入账户。 此时账户内本金加利润达到16万
。 后来,一家证券公司开始允许大资金进行1:1融资。 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从资本账户中取出16万元,存入李第三人的资本账户中,补足40万元,但资金单独使用,各自与自己的股东账户交易,当日,王某收到 证券公司融资30万元。 但由于股市变化,损失惨重。 随后,某证券公司追回融资资金后,李某资金账户内的亏损全部告罄。 1999年8月,张某在审计中发现不符,得知他的16万元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拿走。 他认为应该由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工作繁忙,一直到2002年9月。 向法院起诉某证券公司,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点评:
本案的焦点主要涉及代理和诉讼时效。
在这种情况下,王和张有代理关系。 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因此。 ,张某对王某的口头授权也是一种法定的代理形式,王某在代理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由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股票 经张某委托交易,由张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明知代理人代表代理人进行股票交易,并将身份证和股东磁卡交给代理人,代理人便转移资金进行融资。 张虽然不知道,但这种行为顶多是代理人和受害人,如果代理人被授权不明确或被授权越权行事,由委托人承担后果 行为,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证券公司不承担资金划转的民事责任。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吗? 张某股东账户买卖股票的资金有自有资金和融资资金两种,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不同,因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也不同。 虽然张的自有资金转入李的资金账户,但操作仍在张自己的股东账户中,因此证券保证金的性质没有改变。 因此,张某应承担损失。 融资行为则不同,因为没有征得张某的同意,不是他的意志表达,也不是他授权的,所以造成的损失不能由张某承担。 某证券公司收到融资资金后,将李某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全部拿走,以弥补融资损失,但部分资金归张某所有,因为张某拥有。致股票亏损的款项被划走却是无据可依。我國《证券法》第141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而本案中某证券公司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某进行融资,为非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國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國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66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某证券公司明知或应知客户代理人超越授权权限而受理其代理行为的,对因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某证券公司与客户代理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某在知道权利受到侵犯,就必须在两年之内行使权利。但张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导致丧失胜诉权,法院无须对事实进行审理就可以依法驳回原告诉请。